撰文/侯信逸|圣灵月刊391期-2010.04|主题/法网中的义行
前言
古人有云:“讼则凶”,台湾人因袭中国传统文化而不喜欢兴讼,认为凡与诉讼相关事都不吉利,尽量少接触为宜,莫不劝人以和为贵,少兴讼为利。
这个观念在以往司法制度不甚健全的时代,或许真的是如此,但在已迈进21世纪的今日,司法权作为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先不论我国特有的“五权”宪法的制度)的一权,有它自己的一套运作系统,其一套运行的法则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运行多年,如自每日的报章新闻的报道中,可以看到有许多有关司法案件的新闻,大至扁案,小至抢夺、窃盗、诈骗等案件,可见司法制度之良窳已深深影响着我们的生活,让人无法忽视。
在我们教会的传统观念中,虽然同样也存有以和为贵的理念与教导,但是信徒同样生活在社会中,我虽不犯人,但仍有遭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之时,或者无故被人控诉、有冤曲的时候,难免会有不得已而必须以诉讼解决之情形,此时应如何自处?本文希望能先抛砖引玉,提出一些身为基督徒面对当今的司法(诉讼)制度的态度、应有基本的认识与个人可能的准备。
圣经有关诉讼的教导
圣经中有关讼诉与否的教导,大家印象最深的,首推保罗在其教会书信中所言:“亲爱的弟兄,不要自己伸冤,宁可让步,听凭主怒;因为经上记着:主说:‘伸冤在我;我必报应。’”()。
教会的牧者则常以此经节教导信徒,不要任意提起诉讼,与他人针锋相对,应该要以让步为先,因为主耶稣必定会为我们伸冤,神必报应恶人,恶人自有他的恶报,如此之反应是用“消极”的态度来面对对方,固然不失为一种解释的方向。
然而,在此存有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方式,即不要“自己伸冤”,而非不要“为自己伸冤”,亦即不可以用自己的方法或手段来私下报仇,也就是说,不要自己以不法的手段来报复对方,乃是要运用社会上现行的法律、司法制度来处理纷争,例如以提起诉讼、调解或和解等合法的手段来处理,不妨参看其他圣经译本,1相信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
再者,19节的后半句,保罗随即提到要顺服在上有权柄的掌权者(),因为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掌权者也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罚那作恶的,是与我们有益的()。
如将前段与第十二章第19节以下这段前后连贯一起观察就可以了解,保罗在此是阐明一个简单的道理:神同样也可透过掌权者所制定司法制度来完成神的旨意,也就是说,神的大能同样能在人的司法制度中运行,让人可以透过现有的司法制度途径来伸张正义,用如此方式的理解,更能符合保罗在此段经文中所教导之“不要自己伸冤”的意旨。
诉讼制度,远在摩西在神的指示下,在以色列人间设置审判官判断是非,“人若有争讼,来听审判,审判官就要定义人有理,定恶人有罪。”(,同时可再参考,十九17,二十一5),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并解决百姓间之纠纷。
神当然有意使人类有一个司法制度能彰显神的公义,能自动运行不悖,不用凡事都由神亲自出手。所以说,制度本身是中性的,不能说去用司法制度(例如说提起诉讼一事)就是不好的、不对的,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使用该制度的人的心态。
我们看看保罗自己如何面对自己的诉讼案件。当时保罗被犹太人所谓主流派的大祭司亚拿尼亚及所跟从的犹太人控告“鼓动众犹太人生乱”及“污秽圣殿”等罪状时(),保罗先在公会大祭司前为自己分诉(defense)或作辩护(),而后也勇敢地在前后任巡抚腓力斯、非斯都面前为自己分诉(,二十五7-10)。
保罗当时为自己辩护说“无论犹太人的律法,或是圣殿,或是该撒,我都没有干犯。”他认为自己并没有犯什么该死的罪,也没有行过什么不义的事(),于是最后在无计可施的状况下,选择上告该撒(凯撒)皇帝(),也就是当时的上诉制度寻求救济。
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当时的司法审判制度并不完善,但是保罗仍然选择在当时司法体制之管道寻求救济,且借此机会为主耶稣作见证,宣扬神国救恩的福音,在众人面前为自己分诉(defense)或作辩护()。
另外一个例子──彼得,当彼得在被抓到公会大祭司前同样也为自己所为向官长分诉,并利用此机会为主耶稣作见证()。第三例为司提反,当有被收买之人作伪证说:“司提反曾说谤讟摩西和神的话”(),而使司提反被抓到公会受审时,大祭司问司提反,这些事果然有吗?司提反立即把握机会,为自己分诉(),并利用机会作见证。
由上述三段记事可知,保罗、彼得、司提反在被当时不信的犹太人迫害时,仍然尽力为自己分诉,行使辩护权,在该制度中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然后才把事情的发展与结果交给神,而非一开始就选择单纯缄默。
综上可知,保罗在这边的教导,除了表面上理解的意义──信徒不要为自己伸冤以外,更可以理解成信徒不要以自己私人(不法)手段,自力救济、寻报私仇,而应以当时的社会存有的司法制度寻求救济,然后把事情的发展结果交给神,也就是“听凭主怒”的真谛。
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制度,在刑事方面,正是原则上将刑罚权的行使专门保留给国家,不容许人民私自刑罚,也是除了有法律允许的几种急迫状态,亦即当国家的力量来不及介入时(例如紧急避难、正当防卫、与民法的自助行为),原则上不容许人民自力救济,人民如欲主张权利被侵害,须透过国家的司法程序来主张、行使权利。
但有一点值得提出让信徒注意的,保罗对教会里的弟兄姊妹与对未信者的标准似乎不同!“你们中间有彼此相争的事,怎敢在不义的人面前求审,不在圣徒面前求审呢?”“你们竟是弟兄与弟兄告状,而且告在不信主的人面前。”在这里保罗希望信徒不要相争(、6、7),退而求其次,也不要去外邦人面前相告状,而应该至少在教会弟兄中有人可以审断弟兄们的事()。
所以本章圣经的标题虽是“不宜争讼”,但是考其内容,应该是指教会弟兄间不宜以争讼的方式解决,而未扩及与教会外与人的争讼。也就是说,如果是教会弟兄姊妹之间的纷争,就不宜透过法院(司法制度)来处理,而容有更高的标准,可能的方法是由双方信任的长老、执事或传道等数人来共同出面调解争端。
对我国司法制度与法律应有的基本认识
我们教会的信徒,与未信者同样生活在社会上,一样会发生法律上的问题,例如每个人都有可能遇到的车祸事件、电话或网络的诈骗,或财物被偷窃、抢劫等等,这时就有用到司法制度的机会。
当我们受到他人不法的侵害而权利受损,一般正常人的反应一定会设法弥平损害、请求赔偿,我们国家设立司法制度的目的也在于此,在提供受损害的人民一个救济的途径,故法谚有云:“有权利,(斯)必有救济”,也就是说,法律与司法制度之目的,在救济我们遭受侵害的权利,凡是被认为是“权利”的,一定会有一个相应的司法程序提供予人民作为救济的管道,让人民的原受损害的“权利”有机会2得到回复。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作个简单的基本认识。
在司法制度进程中,有两种角色,一是主动的角色,即提起(发动)诉讼者,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称之为原告、刑事诉讼中称为告诉人,另一是被动的角色,乃被控诉的对象,均称为被告。诉讼程序,又分为三大类型,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争讼(含诉愿)进程。
三种诉讼的目的不同,简而言之,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以维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保护私权,解决当事人私法上的纷争;而行政争诉之目的,在提供权利被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公权利所侵害之人民救济,以维持行政符合法律秩序。
所以,在有必要提起诉讼前,首要决定当选择之诉讼的进程及对象。行政争讼的对象通常是国家,针对国家违反的行政处分进行争诉,例如国家误对人民的土地课税(如土地增值税)的时候,而税捐机关见解与人民不同,又拒不更正其行政处分时,自觉受损害人民只能循行政争讼管道救济。
而刑事诉讼程序大部分3由国家独占,即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人民向国家(司法警察机关、检察官)申告犯罪事实,由司法警察、检察官进行侦查,侦查之结果,除告诉乃论之罪外,申告之告诉人并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属告诉乃论之案件,例如毁损、伤害、过失伤害、妨害名誉、侵入住宅及妨害家庭等罪,告诉人才对案件有自由撤回之权利,可以对所告案件撤回告诉,使案件失去诉追要件。此时,检察官仅能对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5款以不起诉处分终结案件。
在非属告诉乃论罪案件时,国家(检察官)一旦知道有犯罪嫌疑,就会启动侦查进程,告诉人也不能任意撤回告诉,检察官在侦查结终后,依其侦查结果,认为被告犯罪嫌疑已达起诉门槛,则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向法院提起公诉(或依同法第451条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交由法院依法审判,检察如侦查结果认犯罪嫌疑不足,仅能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0款为不起诉之处分。4而在检察官起诉的案件,仍须经法官实质审理,原则上经三审三级的审理,用尽救济途径后才会判决确定。
在民事诉讼程序,则系原告主张自己在民法上的权利遭到侵害,以民法的请求权基础(例如依民法第184条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回复原状或履行之债务等,同样地,原则有三审三级的审级制度,当事人在一审不服时,可以寻上诉救济由上级审法院审理。
在此简单说明国家各种司法程序制度之目的,主要还是要告诉大家,国家的这些进程都是要让人民来使用的,制度的本身应该是中性的,重点是使用该进程的人与其心态,而我们在面对司法程序心态是什么,也是值得身为基督徒的我们应谨慎思考的问题,我们能有带着报复仇恨不满的心吗?能够心平气和的面对司法程序吗?本文以为,心态上要回归圣经的教训,但不妨将司法的制度进程视为神为我们伸冤的管道之一。
另外有一点想请大家先了解的,在讼诉进程中作判决的法官,与实行公诉的检察官等也是人,不是神,不可能知道当事人间实际发生的所有事情,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系在当事人举证后依法调查相关证据后,所得之心证而为认定事实,进而适用法律而为裁判。基本上,无法期待法院的判决事实,百分之百一定符合真实发生之事,或其认定完全正确无误,所以制度上才会设有上诉制度(审级制度)以救济下级审可能错误的判决。
此外,当事人胜(败)诉的关键,应该是当事人有无办法提出相关证据,并且所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往往法律上赋予须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旦无法举出其主张之事实的证据,法院在穷尽调查证据的责任后,仍无法认定事实时,败诉之不利益就归于该应负举证之人,亦即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将被判决败诉。
而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被告之罪行负担举证责任,如果所提出的证据不能完全说服法官,亦即在仍有合理怀疑被告可能不是犯罪行为人(虽然实际可能是),法官仍会为被告无罪之喻知,在在显示“证据”在司法制度的重要性。
司法诉讼程序及法律乃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及技术性,一般非法律专业之人能为自己作的,就是尽量搜集证据、保全证据,然后再寻求专业人士(律师等)的协助,再把最后结果交给神决定(,十九21)。最后一点提醒,就是注意法律上之时间限制(时效)的问题,盖法律本不保护长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之人,时效的设计同时也为了法律的安定性的考量,所以诉讼程序上有时会被比喻是在“与时间赛跑”。
例如“上诉”,在民事诉讼程序有二十日的不变期间,5在刑事诉讼程序是十日,6均是自送达时起算。而刑事诉讼中有关告诉乃论之罪,应要在知悉的六个月内提起告诉,而民事诉讼中,一般请求权之消灭时效7原则为十五年,但也有较短的五年8与两年9的规定,如民法侵权行为10之请求权消灭时效11为两年(知悉时起算)与十年(发生时起算),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行使撤销权12之除斥期间为一年,凡此种种,宜由欲参与诉讼之当事人先探求相关权利行使之相关时间限制(时效)之规定,以免逾期而使权利“失权”而无法行使。
结语
西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或如同拒绝正义)”(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神在每个人心中都放有一把尺,来衡量我们面对的每一件事,不是每个信徒在面对不合理的对待时,都能静默“等候”,等待(候)神的出手,因为静默等待神的救恩原是好的()。
本人以为,各人要照自己的信心大小,看得合乎中道()。不妨将司法制度视为神为信徒伸张正义的一个管道,因为司法制度乃作为国家制度的一环,且为国家实现公平正义的一个正当途径,神必容许信徒运用司法制度为自己伸冤,相信我们只要出于信心,神的大能必定也能同样彰显在其中。
后记
本文在行文之初,既无意挑战或颠覆传统教会的教导,也并非要鼓励大家凡事一定要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去解决纠纷,毋宁是希望提出另一不同观点给信徒作为选择参考,诚然,主耶稣基督的教导──“要爱你们的仇敌,为那逼迫你们的祷告”(),是更超越这一切的,但是身为凡人,不知有多少信徒能达到主耶稣的要求?
还好,神的道理向来是活泼的(),神透过圣经所教导人解决各种事情的方法,通常也不会仅存在唯一解决途径。本文期待透过相关的查考与说明,或能让一些人对于自己在不得已后必须提出诉讼时,不会因为自己无法达到主耶稣所教导之高度标准之要求,而多出一份罪恶感,而能救赎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渴望。
注:
1.,《现代中文译本》:“朋友们,不可为自己复仇,宁可让上帝的忿怒替你伸冤”;《吕振中译本》:“亲爱的,不要自己伸冤,宁可给上帝的义怒留地步”;《思高译本》:“诸位亲爱的,你们不可为自己复仇,但应给天主的忿怒留有余地”;《NIV》:Do not take revenge;《RSV》:Beloved, never avenge yourselves, but leave room for the wrath of God;《KJV》:Dearly beloved, avenge not yourselves, but rather give place unto wrath数译本可供参照。
2.为什么只是有机会呢?因为还涉及诉讼程序中证据调查、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等问题,相当复杂,无法一概而论。
3.自诉进程为其例外,惟依现行的法律,须委任律师或提起人有律师之执照始可径对法院提出自诉。
4.告诉人如不服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应在法定之7日期间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声请再议。
5.民事诉讼法第440条。
6.刑事诉讼法第349条。
7.参考民法第125条以下之规定。
8.参考民法第126条之规定。
9.参考民法第127条之规定。
10.民法第184条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依通说见解,有三请求权基础,分别系第184条1项前段、后段及第2项。
11.参考民法第197条之规定。
12.参考民法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