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修小品

聖經中的死刑

恩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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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恩沛|聖靈月刊410期-2011.11|主題/家庭訪問

一.前言

我國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種處以死刑的規定,常被視為違反重視人權的世界潮流。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條規定:「每個人都有生命權,無人可被判以死刑或處以死刑。」當反對死刑成為世界潮流時,有些教派也紛紛加入此一行列,以免遭人議論沒有基督的愛心。究竟聖經中有哪些刑罰?神訂定死刑的原因為何?死刑如何執行?從民中剪除是否為死刑?死刑與除名有何關係?以下擬根據聖經探討這些問題。

二.聖經中的刑罰

舊約聖經中的律法是宗教性的,是神與以色列百姓簽訂的盟約。倘若百姓遵守盟約,神將賜福給他們;倘若百姓違背盟約,神將咒詛他們。律法的特色是在維護盟約的遵行,因此對於違背盟約的罪行,有處罰的規定,茲略述如下。

(1)死刑:

對於拜偶像、褻瀆神,以及姦淫等玷污聖潔的罪行,因為嚴重違背盟約,所以處以最嚴厲的刑罰,就是死刑。

(2)限制自由:

舊約刑罰原則上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故意殺人的,必被治死;但誤殺人的,可以逃到逃城,躲避報仇的人。等到大祭司死了以後,誤殺人的才可以回家()。

(3)鞭刑:

丈夫惡意中傷妻子,或兒子忤逆不孝,應受鞭刑。鞭刑最多只能打四十下,超過便是虐待弟兄,輕視其人權了()。猶太人對於第四十下是否超過法定數目有疑慮,因而將鞭刑限制為四十減去一下()。

(4)罰款:

人若娶妻,與她同房之後恨惡她,將醜名加在她身上。若女子的父母把女子貞潔的憑據拿出來,這男子要罰款一百舍客勒銀子,交給女子的父親,而且終身不可休她()。這罰款具有懲戒作用,因此金額有時比聘金還高。

(5)其他刑罰:

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婢女的一隻眼、一個牙,就要放他去得以自由()。人若彼此打架,以致一方受傷無法工作,他方要用錢賠補,並要將他全然醫好()。

舊約律法特別強調行為的動機是否合理。例如若有男子在田野遇見已經許配人的女子,強與她行淫,只要將那男子治死。但不可辦女子,她本沒有該死的罪,因為女子喊叫,並無人救她()。又如在審理訴訟案件時,不可受賄賂;因為賄賂能叫明眼人變瞎了,又能顛倒義人的話()。

三.聖經中的死刑

聖經中的刑罰方式很多,以下的敘述以死刑為主。

1.死刑的由來

聖經中最早設立的死刑,是記載在亞當之約中。神在伊甸園中吩咐亞當說:「園中各樣樹上的果子,你可以隨意吃,只是分別善惡樹上的果子,你不可吃,因為你吃的日子必定死!」()。這是死刑的宣告,罪行是吃分別善惡樹上的果子,違背了神的命令。亞當輕忽神的命令,不願意遵從神的吩咐,吃了分別善惡樹上的果子,死亡就臨到人類,因為罪的工價乃是死()。

在挪亞的時代,人在地上的罪惡很大,終日所思想的盡都是惡,神就對人類宣判死刑,將其從地上除滅,只拯救挪亞一家人。後來神與挪亞立約,祂說:「流你們血、害你們命的,無論是獸是人,我必討他的罪,就是向各人的弟兄也是如此。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像造的。」()。這是神對死刑的宣告,罪行是殺人、流人血,因為人是照神的形像創造,是極其尊貴的,所以祂要保障人的生命權。

2.干犯死刑的罪行

以色列民出埃及後,神頒布律法。從律法中對罪行所處罰的輕重,可以看出神所看重的價值。其中判處死刑的罪行,都是神最無法容忍的罪惡,因此干犯此罪行的人,必須付上生命為代價。茲略述死刑的罪行如下。

(1)悖逆神的罪

這是違背十誡的前四誡,破壞神與人的關係。例如拜偶像(),褻瀆神的名(),假先知引誘人離開神(),干犯安息日(),交鬼或行巫術(),獻兒女給偶像為祭(),取了當歸給神的擄物(),不聽從祭司或審判官(),祭司進會幕時喝酒(),觸摸殿中聖物()。

(2)不孝敬父母的罪

這是違背十誡的第五誡,破壞親子間的關係。例如不聽從父母的話,屢勸不聽();咒罵父母();毆打父母();與母親或繼母行淫();祭司的女兒行淫()。

(3)殺人的罪

這是違背十誡的第六誡,侵犯神掌管人生命的權利。例如故意殺人(),作假見證殺害人()。

(4)姦淫的罪

這是違背十誡的第七誡,破壞夫妻間的關係。例如人與有丈夫的婦人行淫,就要將姦夫淫婦一併治死();人若與男人苟合,要把他們治死();人若與獸淫合,總要治死他,也要殺那獸()。

(5)誘拐人的罪

這是違背十誡的第八、十誡,破壞家庭的倫常關係。例如拐帶人口,或是把人賣了,或是留在他手下作奴才,拐帶人的就必治死(;)。

(6)作假見證的罪

這是違背十誡的第九誡,使社會陷入混亂之中。例如若有凶惡的見證人作偽證,以假見證陷害弟兄,就要待他如同他想要待的弟兄()。

上述舊約律法中的死刑,都是明顯且嚴重違背十誡,破壞神與人的關係,影響人與人之間的基本倫常,因此神以死刑來宣告祂護衛這些價值的決心。

四.死刑的執行方式

聖經中常見的死刑執行方式有三,茲說明如下。

1.石刑

用石頭將人打死,是最常見的執行死刑方法。因此聖經如未說明如何執行死刑,一般視為是用石頭打死()。例如干犯安息日()、假先知()、拜偶像()、行姦淫(),要用石頭將罪人打死。

死刑的執行是一種集體審理的方式,至少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才能將人定死罪()。在執行死刑時,見證人要丟第一塊石頭,然後由圍觀者丟擲,直到打死為止(;)。事後倘若發現是偽證,作假見證的人所受到的刑罰,與他所指控人的刑罰是一樣的()。死刑的執行地點是在營外或城外(;)。

有時為了加重處罰,在死刑犯死亡後,將其屍首懸掛示眾。一般是懸掛在木桿上,在當天日落之前,必須將屍首埋葬,免得玷污了神所賜給百姓為業之地,因為被掛的人是在神面前受咒詛的(;)。

2.火刑

火刑只使用在淫亂的罪行。例如與人私通的婦人要用火燒了();祭司的女兒若行淫,必用火將她焚燒();人若娶妻,並娶其母,便是干犯亂倫的大惡,要把這三人用火焚燒()。

3.十字架刑

在舊約中並未提到十字架刑。新約時期,猶太人受到羅馬帝國的統治,因此也遭受十字架刑()。

五.從民中剪除

1.意涵

「從民中剪除」是舊約刑罰的方式之一。「剪除」希伯來文的意思是除滅、斷絕,其在聖經中的意涵有三:第一,是治死。是用石頭打死(;)。第二,是被土地吐出()。以色列百姓有與神立約,當他們遵守誡命,方有權住在應許之地。

倘若他們違約,就喪失迦南地的居住權,要被逐出應許之地。第三,是聖經並未解釋其意涵。一般認為宗教禮儀上不潔淨的人是會傳染的,因此要將他們隔離到營外,免得污穢聖所,這是神居住的地方()。所以可能是指犯罪的人被逐出這「與神立約的群體」,與神的盟約無分,不再被視為以色列人,喪失一切敬拜和社交的權利。

2.干犯的罪行

「從民中剪除」通常是干犯悖逆神的罪。例如將兒女獻給摩洛(),在安息日做工(),身上有污穢卻親近歸神的聖物(),未受割禮(),獻燔祭或是平安祭不帶到會幕門口獻給神(),吃血(),褻瀆了神的聖物(),贖罪日做工或不刻苦己心(),不守逾越節(),在逾越節吃有酵之物(、19),交鬼和行巫術(),摸了死屍卻不潔淨自己(),將聖膏油與聖香俗用(、38),不潔淨卻吃了平安祭的肉(),吃了當獻給神為火祭的脂油(),公然褻瀆了神的名()。此外,干犯姦淫罪(),或亂倫罪(),與有月經的婦人同房(),也要從民中剪除。

3.與趕出會堂的關係

新約「趕出會堂」的意義(,十二42),與舊約的「從民中剪除」有些相似。趕出會堂類似開除會籍,處罰相當嚴厲,需經公會的投票決定。情節較輕者,趕出會堂三十日至九十日;情節重大者,終身趕出會堂。趕出會堂被視為是在神的恩約之外,無法進入彌賽亞的國度,成為沒有盼望的人,是一個滅亡之子。而且被逐出猶太人的社交、政治、宗教、商業圈子,形同於被社會放棄、孤立的人。由於猶太人不認識耶穌,因而商議定了,若有認耶穌是基督的,要把他趕出會堂()。

面對此一嚴厲的懲罰,許多人不敢公開承認耶穌。例如尼哥底母擇在夜間來見耶穌(),以免被趕出會堂;猶太人的官長中有好些人信耶穌,但因法利賽人的緣故,就不承認,恐怕被趕出會堂();有亞利馬太人約瑟,因為怕猶太人,愛惜自己的社會地位,就暗暗地作耶穌的門徒()。所以耶穌說:「凡在人面前不認我的,我在我天上的父面前也必不認他。」()。我們不要成為匿名的信徒,在人面前要承認自己是基督徒。

六.死刑與除名的關係

在政教合一的國家,干犯宗教上的罪行,教會可以執行死刑。在聖經執行死刑的條文中,常會加上一句話,就是「這樣,就把那惡從你們中間除掉。」()。這代表神是聖潔的,倘若群體中有人犯了重罪,會玷污神與百姓的關係。因此,一旦發現有人干犯死罪,就要將他治死,使百姓與神可以保持暢通無阻的關係。

在政教分離的國家,尤其是猶太國,他們受到羅馬帝國的統治,沒有殺人的權柄()。因此對於干犯宗教上的罪行,教會無法執行死刑。教會為了維護聖潔,使信徒能與神保持親密的關係,因而實施除名的懲戒制度。新約聖經記載下列的罪行會遭到除名:(1)分門結黨的人,警戒過一兩次不聽,就要棄絕他()。(2)行淫亂的、貪婪的、拜偶像的、辱罵的、醉酒的、勒索的人()。(3)傳異端的人()。

七.結語

經云:「作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懼怕,乃是叫作惡的懼怕……因為他不是空空地佩劍,他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罰那作惡的。」()。神是宇宙的主宰,政府有施行死刑的權柄,這是神所賦予的,因此要謹慎的使用。死刑提醒我們:人都是罪人,受到死亡的束縛,須要耶穌基督的救恩來拯救。從永恆的觀點來看,耶穌是復活,是生命。信祂的人雖然死了,也必復活,凡活著信祂的人必永遠不死()。耶穌是生命的主宰,生死禍福都操在祂手中。因此,只要我們能相信祂、跟隨祂、依靠祂,祂會賜給我們永恆的生命。

參考書目:

1.柯明志,〈死刑的理由──一個根據聖經倫理神學觀點〉《讀者-台灣基督教思想論刊》,第19期,2010。

2.得富(Roland De Vaux)著,楊世雄譯,《古經之風俗及典章制度》,臺北:光啟出版社,1986。

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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