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陈祥|圣灵月刊309期-2003.06|主题/许你一个心灵平安的白面罩
灵恩布道会期间,许多教会都会举开“诗歌布道会”,利用诗歌颂赞的方式来吸引慕道者。个人曾在大学里教授知识产权,对于著作权稍有涉猎,在此或能提供个人浅见,供教会的弟兄姊妹参酌。
首先要厘清的是,著作权法是一个既紧又松的法律。紧的是人生活在这个社会中,随时随地都可能产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松的是著作权法中有所谓的合理使用限制条款,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违反著作权法而受到法律的追诉。
也就是说,教会里面的诗颂活动与对外的诗歌布道活动,即使有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不见得就一定违法。教会负责人与担任圣工的弟兄姊妹理应对著作权法有些许认识,对于侵权行为应该尽量避免,如果无法避免侵权行为,也应学会如何在侵权的情况下避免违法。
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大约可以分成侵犯著作人格权与侵犯著作财产权两种。教会内部事务发生侵犯著作人格权的可能性较低,但对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情事就较常发生,尤其在诗颂练习与表演时,很可能会侵犯著作财产权中的“重制权”、“公开演出权”与“改作或编辑权”。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此三种权利归著作权人所有,若未经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人同意,运行这些权利,就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教会诗颂事务中对于此三类的侵权行为,多半发生在使用非赞美诗的歌曲作为练习与演出之用,而这些由其他教会成员自行创作的歌曲,多半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授权使用就可能产生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境大概如下:
*侵犯重制权:诗班负责人将购买的歌谱拷贝给诗班成员练习。 *侵犯公开演出权:诗班在聚会或布道会中公开演出。 *侵犯改作或编辑权:将其他教会的歌词中的“上帝”改为“神”或增删歌词或修改歌谱。
在现实情况下,教会诗班不可能为每位诗颂成员购买一本原版歌本作为练唱之用,因此多半是买一本,然后用复印机拷贝。由于在复印前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此种复印行为乃侵犯了著作权人专属的重制权。
另外,诗班在布道会或教会聚会的场合中演唱受著作权保护的歌曲,并未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就公开演出,也未因此付费,这样的表演行为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专属的公开演出权。有时为了诗颂的需要或为符合教会教义等,诗班指挥会更动词谱内容,这样又会造成改作或编辑权的侵权行为。
教会要完全避免上述行为自然有其困难,幸好著作权本身在立法上有其善意的一面,在照顾著作权人的心血结晶的同时,也兼顾了整体社会进步的需要,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做了某种程度上的妥协,对于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上也做了些限制。
简单的说,只要符合某些要件,即使侵犯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也不要紧,这时,著作权人对于此类的侵权行为也无可奈何。这里所谓的某些要件,指的就是合理使用。
如果教会诗颂过程中,能够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基本上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见得就违反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文详列在著作权法中的第四十四条到第六十三条之中,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在此仅就有关教会诗颂部分探讨:
依照第五十一条的精神,教会诗颂练习时将购买的歌谱拷贝供成员练习,应已符合“非营利”目的,但并不完全符合“供个人或家庭”的用途,不过若由成员自行拷贝,应可被认为是属于“个人”用途;如果拷贝的歌谱仅是一整本歌本中的一首,也已符合“合理范围”的定义;再来就是要利用图书馆的复印机进行复印,或是利用“非供公众使用”的复印机进行复印。
在实际状况下,诗班成员较不可能到公立的图书馆内利用其复印机复印,多半利用教会内部的复印机作拷贝动作,虽然教会内部的复印机并非人人可以使用,但若将其归类为“私人”的机器将有争议。
因此,教会诗班练唱的歌谱,如果无法每人购买一份,要完全不违反著作权法,唯有由所有的诗班成员前往公立的图书馆,借阅其收藏的歌谱或用所携带的合法版本,利用图书馆的复印机复印。
教会诗班对外演唱,应符合第五十五条合理使用的规定。由于诗班演出时,并不对外营利,也未收取费用,教会也未支付酬劳给诗班的成员,因此可以依照合理使用的规定,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的著作。
如果教会将诗班的演出录制成录音带或CD对外贩卖,即使仅是教会内部的营利行为,也违反了合理使用的原则,届时此条文将不适用,教会应该依著作权法规定,支付词曲创作人报酬。
诗班练唱时将歌词或歌谱修改,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侵犯了著作权人专属的改作权。不过若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当初所取得的词谱是“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的复印机拷贝而来的,基本上就可以进行修改而无违反著作权法的顾虑,这时将词或曲进行部分修改,也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并非万灵丹,第六十五条就规定了一些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原则,分别从目的、性质、比例与影响等层面来解读。
一般而言,教会内部的诗颂练习与在聚会或布道时对外的演出,大致上符合了非营利的目的,所拷贝词谱的数量在整个市场上所占的比例甚小,拷贝词谱利用的结果对潜在的市场与现在价值也影响不大,因此应该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精神。
我国的著作权法采取告诉乃论,因此即使有侵犯他人的著作财产权情事发生,若著作财产权拥有人未提出告诉,也不会有任何处罚。即使最后闹上法庭,不管是原告或被告都未必稳赢。
因为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条文,最后的裁决权在于法官,因此在法官宣判前,没有人能确认该侵权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宗教领域中词谱的创作人,多半都有一颗事奉爱主的心,往往希望有更多的人传唱他们所撰写的歌曲来颂赞神,因此在印行词谱时,已先行注明“敬请翻印”或“敬请演出”的字眼,放弃其重制权与公开演出权,在这种情况下,诗班成员练唱与演出时,自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拘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