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报道

摘录、引用、参考与抄袭之间的界线

陈祥

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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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陈祥|圣灵月刊299期-2002.08|主题/了吾心意话父爱

有人说,千古文章一大抄。话是没错,不过身处当今注重知识产权的时代,若分辨不出摘录、引用、参考与抄袭间的差异,不了解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界线,往往就会在笔寸之间,因为不晓得甚么是适当的引用而动辄得咎,进而被判定为抄袭。

过往教会较为着重属灵与圣经中的教训,对于属世的著作权规定便有所忽略,许多从事教会事工的长执、传道或信徒,往往在疏忽中误触法规,虽然尚不至于因此身陷囹圄,但在当今政府不断呼吁注重知识产权的大趋势下,屡次侵犯他人的著作财产权对于教会的名声总有负面影响。本文的目的,即是要厘清许多似是而非的观念,并介绍教会内可能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与一些避免的方式。

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可以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大项来讨论。首先来谈谈著作人格权。著作人格权包含“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同一保持权”。简单地说,这三种权力赋予著作人自行决定是否公开发表其著作(公开发表权)、决定采用甚么名字来发表著作(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窜改、删减、割列、歪曲其著作(同一保持权)。因此,你不能将他人的著作拿来偷偷发表,因为这侵犯了著作人的公开发表权;你也不能未经著作人同意就代其决定用本名、匿名、笔名发表文章,因为这侵犯了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权;当然你更不能割裂他人的作品,进行移花接木,甚至将他人的作品当作是自己的著作,因为这侵犯了著作人的同一保持权。

著作人格权没有时效问题,因此即使著作人死亡千年,如李白、杜甫的诗,或是圣经中的书卷,你也不能侵犯他们上述的三种著作人格权,更不可以有窜改著作或进行移花接木的不当行为。

著作权的另一个重要面向为著作财产权,这是法律赋予著作人的权利。与著作人格权不同的是,著作财产权有时效的限制,世界各国通常都订在五十年左右,也就是著作人死亡后的五十年,著作人的著作财产权将会消灭,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没有所谓盗版、侵犯著作财产权的问题。

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著作权法依照著作的性质不同,会分别给予著作人最多八种权利,分别为重制权、改作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展示权、出租权。其中不管是那一类型的著作(如声音、图像、文字、舞蹈、摄影、电脑程序),法律都会给予著作人“重制权”。用较白的话来说,只有著作人可以复印、拷贝、翻制该项著作,其他人未经授权即进行“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或其他有形之重拷贝作”,就是侵犯了著作人的重制权,这也就是我们一般人所说的盗版行为。

著作权的特性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就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但是甚么样的“著作”才会受到保护呢?简单地说,著作权所保护的是“特殊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观念的内容本身。例如,“神爱世人”是一个抽象的观念,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是一个理论,孔老夫子的“天下为公”是一种思想,这些观念基本上不受保护,但是你若用你的文字、话语来写一篇文章说明“神爱世人”的观念或内涵,或用文章来解释相对论或天下为公的观念,你的这篇文章就因为它的“特殊表达方式”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文章的内容早为大众所熟知。又如,琼瑶爱情小说中的故事,皆属陈腔滥调,这种男追女、女追男的观念本身,并不受著作权保护,但经琼瑶的生花妙笔炒作起来,小说却因为琼瑶本身的“特殊表达方式”而受到了保护。

关于“特殊的表达方式”所传达的内容,并没有高低优劣之分,不管是三岁小孩的涂鸦或长执传道的著作,只要是出于自创,就会立即受到保护;也就是在创作完成后,三岁的孩童的涂鸦、长执传道的著作毋须经过任何申请或注册进程,就自动取得著作权。

另外,著作权本身保护的对象还有一个限制,即为“附着”,也就是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标的物必须是附着在某个媒介上,如书本、纸张、录像带、光盘等等。不能附着或未曾附著者将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未曾附著于媒介物上,著作权要保护也无从保护起。例如,传道在会堂讲道的道理本身或是教会诗班献唱的乐音本身并不受到保护,因为出于讲道者口中的声音或是出于诗班口中的悦耳声响并未附着在任何媒介上;不过,一旦这篇道理被音控小组录音,就附着在媒体上,这时存在于录音带上的声音就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了。

过度伸张著作权的保护主义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有所戕害;因为一旦著作权人握有著作物的著作权后,有时会私自抬高售价,牟取暴利,此将不利于思想、文化、科技的流通,人类文明的进展也将受到明显的阻碍。反过来说,若任意压制著作权,将造成盗版横行,著作权人将因无利可图而放弃继续著作的意图,结果是使得人类文明因缺少新的文学、艺术、人文的著作而在进程上受到迟滞。因此国内外的著作权法皆在保护与放任之间,试图在保护的时间期程上取得一个平衡点。

这些平衡点的设置可以分为两部分,一个是著作财产权的期限,一个是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财产权的期限上,简单地说,就是即使符合上述“特殊表达方式”、“附著于物”的两项条件,并不代表该项表达就永远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死亡五十年以上的著作财产权,因此原文圣经的历史已近两千年,自然没有重制的问题;中文和合本圣经的翻译撰写时间在清末,也已超过五十年的期限,当然也没有重制的疑虑。另外,著作权法中还规定政府的法令规章、标语、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各类考试试题等,都不享有著作财产权。

在合理使用方面,主要是基于社会公义与文明的进步,虽然法律给予著作人许多保障,但是却允许在某些情境下,允许一般人在未得到著作人的允许或授权下,侵犯著作人独享的著作财产权。例如,老师基于教学需要,可以在未得到著作人的允许下复印教材给学生;又如,在报道、评论、教学或研究上,可以合理引用他人公开发表的著作。合理使用的设立,刚好给教会事工人员在传扬福音与圣工中一个方便,但合理使用并非没有限制,如果不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条款,还是会出现问题。

教会内部可能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与解决之道

著作权法中有所谓的“合理使用”条款,简单地说,就是在未收费营利的情况下、且未对著作人造成极大的影响或是属于公益性质等情况下,一般人可以在未得著作人的授权下,侵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独享的某些著作财产权。也就是说,如果是基于上述的善意“合理使用”理由,一般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拷贝、复印、公开口述、公开演出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份,而不致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过我国著作权法中在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中订定了一些合理使用的细节规范,但在第六十五条中又订定了“合理使用”的原则判断标准,常使民众无所依循。

教会内的事工种类繁多,但因为教会是属于公益性质的宗教团体,在著作权的运用上,多了一些一般民众所没有的空间。本文仅就较可能出现疑问的文字部分提出讨论,至于在声音、图像、摄影、雕塑上的著作权,基于篇幅的考量及对教会事工涉及较小的缘故,就不在此讨论。

一、讲道时,所讲述的内容全部或一部份是引用他人的文字著作

教会聚会时的讲道时间,根据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任何人得利用之。”也就是说,讲道者所说的道理,他人可以随意引用,但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此种利用方式需“明示其出处”。也就是说,如果陈长老某次讲道的精彩内容日后被他人引用在其个人讲道中,那个人必须在引用前向听众说明“陈长老在他的讲道中,曾经说过……”,或是“以下的内容,是我从陈长老那里听来的”。这是因为讲道时是以声音传播,著作权法中规定,“明示出处”需以合理方式为之,因此对于声音部分可行的“明示出处”方式,就是以口头让听众知道内容的原始出处。

但如果讲道的内容不是来自“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而是某一本书籍、杂志或是影音著作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本条文已经赋予教会讲道者自由使用任何著作作为讲道的题材,也就是讲道的内容可以口述任何著作的一部份或全部。不过,在利用他人的作品时,讲道者依然会受到第六十一条中“明示出处”的约束,因此讲道者如果引述他人的著作,应该以“合理方式”告诉会众说,以下这一段话是从哪一本书中得来的,或是说,我最近在哪里看到一篇文章,作者是某某人,它的内容是……。以口头明示出处的方式有千百种,但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以合理方式让会众知道,讲道者所陈述的内容,并非来自讲道者自己的独创,而是从他处而来。

二、为教会刊物撰写文章,所撰述的文字全部或一部份是引用或抄录他人的文字著作

如果撰写文章时,将他人的文章一部份或全部当作自己的作品来发表,当然属于剽窃行为,是侵犯了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权,这种情况事实上在教会内部绝少发生。比较常出现的是,本会人员在为教会刊物,如教会会讯、《圣灵月刊》等刊物撰写文章或独自撰写书籍时,想要引用、参考他人的作品,由于对于引用的方法、格式不甚了解,往往变成抄袭而不自知,结果变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这种情形又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1.在文章中直接引用了他人著作中的一部份

如果直接引用的部分仅是一、两句话,则必须在前后加上引号,注明出处。注明出处的方式有相当多种,比较严谨的学术标示方式是采用美国心理协会(APA)固定的标示格式,这也是学术刊物及博硕士论文采行的格式,标示方式如下:

罗赞坤传道(1996年)认为:“传道的恩门大大的启开,真道的种子在短短的时间内播撒在全省各地方。”

如果引用的不止一、两句话,而是很多句,甚至一、两段,这时加上引号就不太恰当,比较好的方式应该是将引用的部分与自己的文章有所分别,予以缩进或字体缩小:

谈到真教会必然发展,许东霖长老(1996年)有相当深入的看法:

教会是基督的身体,是神的工作,施恩典、显权能、得荣耀的地方;自创世以来便是在征战中进行工作的,从未中止过。虽经过乐园的破坏,先知的被害,耶稣被钉,使徒的被杀,以及借着黑暗的政治力量,对真信徒施行残酷的压迫屠杀,但神的工作上不断继续进行中。(第四页)

当然教会刊物本身不是纯学术刊物,因此并不一定要严谨到类似博硕士论文的程度,但是一定要遵守“明示出处”的原则;要让读者能够轻易分辨出哪些是作者的意见与独创,而哪些是作者引用他人的独创。如果读者不能轻易分别出来,就表示作者未尽到明示出处的责任。

2.如果不是直接引用,而是将他人的著作精义、大纲、摘要放进自己文章中

学术界在进行学术研究报告的撰写时,通常都会有一个章节称为“文献探讨”,其目的就是要将前人的相关研究进行回顾与整理,因此这个章节的撰写,必须“努力”将他人的研究著作经过整理、归纳后放进来。多年来,学术界已经创建了一套举世通用的游戏规则,让撰写者可以依循这套规则而不致沦为抄袭。当然教会事工不必如此严谨,但以目前许多《圣灵月刊》的作者,在全文的最后列出所谓的“参考书目”,这种作法显然是不够的,为甚么呢?因为不管是月刊的编辑或是读者,都无法知道作者在撰写该篇文章时,到底是如何参考使用那些参考著作的内容,是当作背景数据呢?还是将其中大部分的内容转录在文章中呢?如果参考书目有很多本,那么文章中的哪一部份是参考哪一本呢?读者在阅读时,多半会心存疑问,如果对于文章中的一部份感到似曾相似,多半会认为该篇文章有抄袭之嫌。一位尽责的作者,不应该仅是列出参考著作,而是要让读者知道,你的文章中哪些是你自己的意见与独创,哪一些是你参考他人而来的。

如果不是直接引用,有许多方式让读者知悉作者的数据源与出处。在学术界有其严谨的作法,教会内似乎不必完全拘泥,但可以将学术界的作法以较宽松的方式应用出来。以下仅介绍几种可行的办法:

如果要在文章中引述他人的著作(一段话语、一篇文章或一本书),可以采用类似下面这种作法:

邱义雄长老(1993年)曾经提到,基督徒在面对苦难时,应该多求告神。

基督徒在面对苦难时,应该多求告神(邱义雄,1993年)。

教会中许多长执(邱义雄,1993年;陈恒道;2000年)常常劝勉我们,基督徒在面对苦难时,应该多多求告神。

有关于基督徒在面对苦难时,应该如何求告神,可参考邱义雄(1993年)、陈恒道(2000年)的作品。

以上的几种作法只是几种可行的例子。其中例子里面的“基督徒在面对苦难时,应该多求告神”这个句子必须是作者“用自己的话”写出来的句子,而不是从邱义雄的著作中原封不动地抄出来。也就是说,这个句子必须是作者读过邱义雄长老的著作后,将文章的一部份(一两句、一段、一章)或全部(整本著作)用自己的文字进行归纳、整理,重新写出来。如果是要原封不动地取用,那便要加上引号,否则就必须用自己的话写出来。如果是抄了一两句话,却未采用引号,虽然注明了出处,就严谨的学术伦理而言,依然是有抄袭之嫌。

另外在上述例子中有一些括弧内的文字,如邱义雄(1993年)、陈恒道(2000年),代表该句是作者从邱义雄或陈恒道的著作里面所概述出来的文字,其中“邱义雄(1993年)”代表是从邱义雄在1993年出版的著作中概述而来。采取这种方式,必须在文章的最后列出参考文献,文献的列法通常都是按照笔画顺序,以下是可以采行的格式:

陈恒道,《讲章集萃》,台中:棕树文教基金会,1993年。

邱义雄,〈信心的重要性〉,《圣灵月刊》,1993年,172期。

三、各类进修会、讲习会、宗教教育的课本、教案中所刊载的文章、案例是来自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著作

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似乎找不到允许教会内部在未经著作人允许的情况下重制(复印、拷贝)他人著作的条文。也就是说,教会内部的讲习会、进修会或宗教教育所使用的教案或课本,如果其中有部分文章是未经著作人授权,教会就径行印刷、复印或重制,很可能就触犯了著作人的著作财产权。从条文中似乎找不到对宗教团体豁免的空间,因此遇见这种情形,如果教会内部真的需要使用他人的著作,大概有几种作法:

* 不要复印,每人购买一本合法的版本。

* 与著作人洽谈复印的权利金。

* 邀请有恩赐的事工人员予以刷新改写,采用注明出处的方式。

第三种方式最麻烦,但最省钱,第一种方式最简单,但最花钱。至于要使用哪一种方式为之,就需由负责的事工人员来决定了。

结论

教会对外的文字宣道或是对内的牧养工作,常常都会涉及著作权的问题,过去大家有所忽略,并不代表现在可以继续忽略下去;尤其现在网络科技如此发达,消息的传递较过往快速千百倍,教会的文字事工若被发现违反他人的著作财产权,对于教会的福音传扬必有负面的影响。此外,如果从事事工的人员对于著作权有所轻忽,随意取用他人的文章,甚至到网络上取用、摘录网络上的文章,却以为没关系,结果事后被著作人追诉,这都是得不偿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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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教会的电子图书馆,第 58777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