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是民主政治中极重要的一环,在人民行使政权的方式中,选举可说是最常见、最积极的,直接影响到政局发展,而其公正性亦可反映出国家民主化的程度。由于选举是人所设计的制度,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因而发展出许多影响选举公平性的方法,其中又以“贿选”最普遍也最为人所诟病。
我们所居住的台湾,地方自治行之有年,大大小小的选举也早已是人民习以为常的。然而因时代背景、政治现实等种种因素,“贿选”亦伴随着选举一同成长,反而成了选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个反常的现象直到解严后才随着民主化脚步的加快而慢慢扭转过来。因此,有关“贿选”的法律规定也由刑法中的一般规定,进而在选罢法中作更详尽的规范,甚至成为每次修法的重点。而查察贿选也是近几年选举的热门话题,足见贿选确实影响选举公平性甚巨,必须靠各方的配合来消弭。
一、选举法中有关“贿选”之条文
在现行刑法第143至145条中,已就贿选作了规范。但在法律适用上有所谓“特别法优先原则”,刑法属普通法,因此选罢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略称,下同)中有关贿选之规定,即为贿选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其末作规范之情形,方适用刑法上的规定。职是之故,本文仅引述选罢法之规定,并先叙明。
依据民国83年7月23日总统令公布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修正条文,现行选罢法有关“贿选”之规定如下:
第89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活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6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员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犯第1项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2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部份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90条之1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4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1项或第2项之罪,于犯罪后6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候选人为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9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
(1)对于该选举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2)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提议人或连署人,使其不为提议或连署,或为一定之提议或连署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91条之1
意图渔利,包揽第89条第1项、第2项、第90条之1第1项或第90条第1项各款之事务者,处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末遂犯罚之。
二、条文略解
由上述条文可看出现行选罢法对“贿选”的规范已十分详尽,包含了广义至狭义的贿选。问题在于实际施行时是否可达到吓阻贿选的目的,否则再严谨的法条也只不过是具文而已。
以下即由几个不同方向作粗浅的探讨。
1.证据取得之难易
法律讲求实证,缺少证据即无法在法律进程上发生效力。因此在贿选的构成要件上,所谓“期约”、“交付”等行为的认定,则影响证据之取得。倘若认定标准宽松,则检警极易取得足以成立罪名之证据,表面上看来可有效查察贿选,但不免有侵害人权,造成冤狱之虞;如果认定标准严苛,检警得费九牛二虎之力方能取得足够之证据,贿选成立既然不易,心存侥幸之人不免增多,贿选也就难以消弭。
2.审理进程之进行
为避免审理进程延宕过久,造成查察贿选实质意义不大,此行修法特别增列第100条之1,其规定如下: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审受理法院应于6个月之内审结。此诚属进步之立法。
3.刑责以外之处罚
因一般情况的贿选犯均系所谓的“椿脚”,甚少牵连到候选人本身。故若仅由实际从事贿选行为之椿脚扛起刑责,候选人当选后仍可就任,则查察贿选不但不公平且毫无实益。故选罢法第103条中就此作了规定,倘若当选人有第89条、第91条第1款、刑法第146条第1项之行为;或有第90条之1第1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15日内,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同法第109条复规定,选举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6个月内审结。亦即“贿选”在法律上成立后,不但犯罪人须负刑责,当选人有可能因此丧失当选资格,无法担任该项公职,如此方能完整地保护选举的公平性。
三、基督徒应有的态度
基督徒身处物欲横流的世代,肩负着“为主发光”的重要使命,在很多事上都要以与一般人不同的态度去面对。实际从事“贿选”行为,当然不合圣徒的体统,而单纯收受贿赂,一般人通常觉得没什么大不了,不算是犯罪。但我们必须了解: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是最低的道德标准。基督徒必须对自己有更高的要求。好比离婚,不论是两愿离婚或判决离婚,都是合法的,但在圣经的真理上并不一定站得住脚。所以基督徒应该连收受贿赂都不可以。“收贿”是在交付收受的那一瞬间即告成立,不能以事后并没投给该候选人就安慰自己并未“卖票”;也不是将钱捐给慈善机构就不算收贿。彻底而绝对地远离“贿选”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在刑法第143条中明文规定,有投票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所以“卖票”在真理上、法律上,都是不被允许的。
结语
经云:从前你们是暗昧的,但如今在主里是光明的,行事为人就当像光明的子女。光明所结的果子就是一切良善、公义、诚实。总要察验何为主所喜悦的事。那暗昧无益的事,不要与人同行,倒要责备行这事的人()。愿共勉之。
参考资料
1.《司法院公报》,第三十六卷第九期,民国八十三年九月出版。
2.《基本六法》,三民书局,民国八十二年二月出版。